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第三十一條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未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民待遇,或者不能對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與該國家或者該地區的貿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 對外貿易秩序
第三十二條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違反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壟斷行為。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危害市場公平競爭的,依照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有前款違法行為,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條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實施以不正當的低價銷售商品、串通投標、發布虛假廣告、進行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有前款違法行為,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禁止該經營者有關貨物、技術進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條 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標記,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配額證明或者其他進出口證明文件;
(二)騙取出口退稅;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認證、檢驗、檢疫;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七章 對外貿易調查
第三十七條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自行或者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
(一)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國內產業及其競爭力的影響;
(二)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貿易壁壘;
(三)為確定是否應當依法采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障措施等對外貿易救濟措施,需要調查的事項;
(四)規避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行為;
(五)對外貿易中有關國家安全利益的事項;
(六)為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需要調查的事項;
(七)其他影響對外貿易秩序,需要調查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啟動對外貿易調查,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發布公告。
調查可以采取書面問卷、召開聽證會、實地調查、委托調查等方式進行。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調查報告或者作出處理裁定,并發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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